谢逸枫:指望不动产登记降房价反腐纯属幻想

2015-01-12 08:51 来源 

文章导读: 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反腐没直接关系,很难成为反腐利器,房叔”“房姐”现象也是无法以扼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早...

  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反腐没直接关系,很难成为反腐利器,房叔”“房姐”现象也是无法以扼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早在7年(2007年)前,以个人住房信息联网为核心内容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便在《物权法》中得以明确提出,但其进展却一直温吞缓慢。毫无疑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终于打破“7年难产”神话。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正式提出,但并未对统一登记的范围、执行机构、操作办法等进行阐释和细化。7年以来以来,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度滞缓。2013年3月,在不动产登记提出6年后,《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通知,规定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但并未按时出台。通过各方努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终于确定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中国不动产仍由不同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这种分散登记的做法,被管理部门认为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由此,由国土资源部主导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开始推进。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正式宣布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决定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2014年3月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领导小组成立;5月,国家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现年51岁有多年国土局工作经验的王广华担任局长。6月,针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的研究设计正式启动。今年8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6章30条。2014年12月22日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确定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

  那么,不动产登记有什么意义?具有什么亮点?其真正的目的是什么?对中国政治经济有什么影响,实施后,“房叔”“房姐”现象能否扼制?登记制度能否成为反腐利器?对中国楼市会有什么影响,是否会让楼市,房价暴跌?不动产信息将全国联网是否为未来包括税、遗产税在内的各类政策实施提供基础?

  对此,由请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作解读: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究竟有啥意义?具有什么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表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将对中国政治、经济、老百姓、楼市具有巨大的、深远的、历史性的意义,是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其一是三中全会《决定》及《物权法》的改革兑现,也是政府职能改革与精减改革。其二是未来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重要政策。其三是有利老百姓私人产权各类财产安全与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四是完善中国房地产市场监控体系、推进房地产长效调控机制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具有什么亮点?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总体上新颖大,统一登记是其最大的亮点。1。全国统一信息平台。2。登记信息共享机制。3。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制度。4。保障私人产权与不动产交易安全。5。打破城乡二元土地制。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真正的目的是什么?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指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真正的意图与目的,绝对不是调控房价,也不是为开征房地产税,更不是成为反腐利器。背后的目标与真正只有四个:一是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方便交易。二是保护私人产权与各类财产安全。三是完善《物权法》,政府职能与行政精减。四是建立城乡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其他的目的有三个:一是推进房地产长效调控机制的建设,有利住房信息联网,完善房地产税费体系。二是为房地产市场变化与供求波动及监管提供支撑、完善不动产的基础数据。三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为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扫清制度障碍。

  4。对中国政治经济有什么影响,实施后,“房叔”“房姐”现象能否扼制?登记制度能否成为反腐利器?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表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反腐无关,即使不把官员的界定为国家秘密,无法成为反腐利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大的作用是实现统一登记,保护产权及交易安全,而并非意在反腐。”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反腐没直接关系,很难成为反腐利器,房叔”“房姐”现象也是无法以扼制的。一是公布的《暂行条例》全文35条都没有提到“以人查房”。二是涉及到个人隐私、财产安全等问题。三是查询与共享机制缺乏。四是无有效的监督、监管体系制度。五是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不是为了反腐。因此,所谓的“反腐利器”,关键是依赖老百姓与法治体系的完善。不动产登记无法承担“反腐利器”的重任,其心理预期的作用大于实际效果。

  5。对中国楼市会有什么影响,是否会让楼市崩盘,房价暴跌?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表示:“不动产登记目的不是针对房价问题而出台的政策,主要是为不动产确权与完善物权法,与房价调控没有直接关系。即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落地,但内容仍无实质性的突破,效果难短期显现。因此,由于不动产登记工作短期内仍难以完善,针对的对象与内容相对不具体,对楼市影响偏中性。”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狂言:可以郑重其事的严重的负责任告诉大家,即使《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终于确定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鼓吹不动产登记让楼市崩盘、房价马上暴跌绝对是错误的荒谬结论,更加不可能成为杀贪官反腐利器的杀手锏,也不是房产税开征的核心条件。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直言:“指望不动产登记降房价,成为反腐利器纯粹是幻想。1。条例的目的是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是调控房价。2。条例的规定没有强制登记的要求,简单说是自愿或者主动申报,不是强制性的。3。条例对楼市的作用,即不能无法改变供需关系、又不能控制货币供应,更不能管住地价上涨。”

  6。如何看不动产登记的作用与降房价的效果?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发挥真正的作用,必须完善五个方面内容。一是信息共享制度执行细则的落地和完善。 二是有效的第三方与内部监督机构。三是地方三级已经全面建立。四是不动产登记做到统一。五是有相关的配套政策与文件。”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指出:“不动产条例比较粗糙,属于框架性的法律文件,恐难达到市场预期的效果。一是其内容并无”以人查房“。二是在登记程序、法律责任、信息共享、查询对象方面没有明显的实质性改动。此前与不动产登记相类似的住房信息联网,无具体的内容规定。三是经多年推动的住房信息联网,当前仍处”联而不通“的状态。因此,不动产登记条例虽已出台,住房信息联网是否会联上共享,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房地产税的开征仍需要延长时间,指望不动产登记降房价依然是一厢情愿的臆想。”

  7。不动产信息将全国联网是否为未来包括房地产税、遗产税在内的各类政策实施提供基础?

  经济学家、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为确权与全国联网提供平台,完善以往缺失的不动产基础数据,利于重新梳理土地制度和房地产税费体系。同时将农村集体土地纳入不动产登记系统,有利于实现土地的城乡一体化。以往的农村集体用地存在产权不明晰、权属模糊、使用权归属不明等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对司法实践形成很多执行障碍。新条例颁布后,将有助于农村土地的产权明晰化。”

  不动产登记推进进程一览,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013年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务院办公厅随后下发任务分工通知,要求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2013年11月20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国土资源部承担,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减少办证环节,减轻群众负担。2014年4月21日,国土部给出不动产统一登记时间表:在2014年建立统一登记的基础性制度,2015年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2018年前,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基本形成。

  2014年5月,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决定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适当加强国土资源部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2014年5月,国土资源部通过的立法计划显示,《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6月底前出台变为6月底前力争报出送审稿,年内完成立法。2014年7月23日,国土资源部表示,社会广泛关注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在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基础上,正在依法加紧起草制定。2014年7月30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如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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